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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公司资质    来源:mile米6    发布时间:2024-05-24

  第九条 铁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招标。

  第十条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勘察设计阶段考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置,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评价。对于危及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铁路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协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拆除。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批准后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施工图,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铁路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保证铁路勘察、设计质量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

  高速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别具有铁路甲级勘察资质、铁路甲级设计资质。

  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铁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委托具备铁路甲级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和建设规程、规范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或者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物资设备质量负责。

  工程主体结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和分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明确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审查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对铁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理。

  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和施工单位违规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通知设计、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定期到施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交付初期运营。铁路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与时速120公里以上或者开行旅客列车的铁路相互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高速铁路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其他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人行天桥、道路、管线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设施功能分别交由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或者维修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实行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进口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整套铁路专用设备,相关制造、销售企业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技术资料、该设备或者同类产品的运用业绩证明以及经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还应当由使用单位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自行发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已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环节存在缺陷,导致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出现同一性质量问题,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缺陷产品并主动召回。制造企业获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故意隐瞒产品缺陷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缺陷产品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召回缺陷产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铁路发展的需要,组织铁路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铁路用地能满足安全保护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并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石油、电力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后划定。

  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柱。

  第三十四条时速120公里以上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封闭栅栏、围墙、安全警示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为保护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抢险救灾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高大植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三十八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经征求铁路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四十条高速铁路沿线有关单位、个人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粉尘、气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个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机车车辆及机动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和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作业场所除外。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已经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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