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规定

栏目:新闻中心    来源:mile米6    发布时间:2024-04-15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完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完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能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二)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契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实施工程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筑设计企业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一)工程完工后,实施工程单位向建筑设计企业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申请工程完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完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筑设计企业收到工程完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自身的需求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提出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完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完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完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完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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